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
包括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等。
以其记载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包括书信、文件、支票、衣物、墙面、纸张等含有文字、符号、图形的物品。
当事人以外的、在刑事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亲身了解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
可以表现为证言笔录、亲笔证词或当庭陈述。
刑事被害人就其所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
又称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
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包括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
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过程中制作的笔录。
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以及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
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的种类和适用情况会根据案件性质和证据链的完整性而有所不同。